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大厂回族自治县政府印发了关于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原因、程度以及救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
大厂回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和《廊坊市临时救助办法》(廊政〔2015〕3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子女上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诚信救助;
(二)坚持救急、救难,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三)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做到适度救助;
(四)坚持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形成整体救助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好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救助范围:凡本县范围内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个人,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因车祸、溺水、火灾、失盗、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无法获得补偿、赔偿或者补偿、赔偿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导致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因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
5、遭遇其它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对取得我县居住证一年以上,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救助。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或者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三)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在申请期间,家庭及其成员仍然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因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属于人为责任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八)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原因、程度以及救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救助,一个自然年度内一般只能申请救助一次。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依据救助对象人口数、困难程度以及困难期长短,合理确定救助金额。原则上每例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救助金额计算公式为:
救助金额=[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人口-1)]×救助月数
(二)困难程度较轻,困难期较短的,按1—3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一般,困难期短的,按4—6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较重,困难期较长的,按7—9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严重,困难期长的,按10—12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依申请受理:
(一)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财产证明和因意外、突发大病、子女上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有关证明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2天,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救助金额不超1000元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每月向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动发现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核实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调查,谁发现、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二)国家、省下拨的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三)个人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捐助资金;
(四)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可安排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地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兜底保障责任,并及时追加预算,确保救助需要。
第十三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县民政部门每年按季度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救助资金,用于镇(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各镇(街道办事处)也要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配套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原有服务场所,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县民政部门应当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基层社会救助工作流程,规范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机制。依托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落实好驻村(社区)干部、社区网格员等的主体责任,并充分发挥专业社会工作者、慈善机构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救急难"信息档案,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并协助办理,做到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建立"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并充分利用现有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及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发现困难群众或者接到困难群众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快速处置。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教育、房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及帮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临时救助工作,包括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以及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等,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
(二)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并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临时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四)卫计、教育、房管、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好国家相关政策。
(五)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缴骗取的资金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施行。《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廊坊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大政办〔2015〕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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